| 序号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主项代码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事项目录编码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监管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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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药监局 |
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
00720048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
第一类 |
对首次进口化妆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00720048060002 |
化妆品经营企业 |
^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
1、制订方案;2、选定对象;3、明确检查事项和检查标准;4、抽查检验;5、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6、作出行政处理决定;7、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移交属地药监部门依法处理。 |
国家级省级 |
|
|
| 2 |
药监局 |
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
00720048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
第一类 |
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720048060001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检查”2、重点监管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3 |
药监局 |
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
00720048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
第一类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
00720048020004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
|
无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警告2责令限期改进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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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
药监局 |
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监管 |
00720048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 |
第一类 |
对销售未经批准的首次进口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48020003 |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企业 |
|
无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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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药监局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
00720031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第三类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72003106000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不改正的,进行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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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药监局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监管 |
00720031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第三类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00720031020002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向社会公告;4、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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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及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的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00720010990008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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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管理行政检查 |
00720010060001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情况,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分析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1、制定检查方案;2、选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重点检查或抽样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并分析汇总,通过网络平台予以公开。 |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相关检查情况;2、发现问题的作出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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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食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7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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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6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 |
|
|
| 11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5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
| 12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及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4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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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注册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3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14 |
药监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监管 |
0072001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第一类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00720010020002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 |
|
无 |
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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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市场类标准的监管 |
22020065 |
2.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1.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4.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
第一类 |
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行政检查 |
22020065060001 |
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1.拟制关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的文件; 2.选定检查范围,确定抽查比例;3.利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实施双随机行政检查; 4.对发现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
1、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4、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5、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6、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市级区县级 |
|
|
| 16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22020064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22020064060001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分类监管;3.信用监管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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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62 |
无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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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46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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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41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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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37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29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21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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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市场主体经营(驻在)期限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16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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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市场主体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09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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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134060001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7.《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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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64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无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2.开展案件调查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63 |
无照经营者 |
|
无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2.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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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61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
|
无 |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60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
|
无 |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9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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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8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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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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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6 |
外国公司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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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5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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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4 |
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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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3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分公司的主体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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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2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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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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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1 |
清算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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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50 |
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无 |
1.《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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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9 |
个人独资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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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8 |
合伙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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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7 |
公司 |
|
无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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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5 |
个人独资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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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4 |
合伙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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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3 |
企业法人 |
|
无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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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2 |
公司 |
|
无 |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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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40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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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9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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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8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
无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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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6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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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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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5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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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4 |
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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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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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3 |
个人独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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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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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2 |
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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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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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1 |
企业法人 |
|
无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30 |
公司 |
|
无 |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8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7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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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6 |
个体工商户 |
|
无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5 |
个人独资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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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4 |
合伙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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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3 |
企业法人 |
|
无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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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2 |
公司 |
|
无 |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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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20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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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9 |
合伙企业 |
|
无 |
1.《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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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8 |
公司 |
|
无 |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登记等行政命令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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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人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7 |
企业法人 |
|
无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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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5 |
合伙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要求合伙企业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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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4 |
个人独资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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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3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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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2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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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1 |
个体工商户 |
|
无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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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10 |
企业 |
|
无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由登记主管机关调查处理2.区别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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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8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
无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2.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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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7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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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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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6 |
个体工商户 |
|
无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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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5 |
个人独资企业 |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3.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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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4 |
合伙企业 |
|
无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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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公司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3 |
公司 |
|
无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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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 |
0031013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一类 |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
00310134020002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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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印发年度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2.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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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单位的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
22020002 |
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22020002060002 |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 2.选定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 3.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 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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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单位的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
22020002 |
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强制 |
22020002030006 |
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 2.选定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 3.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 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5.进一步开展调查; 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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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单位的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
22020002 |
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
22020002020004 |
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 2.选定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 3.对除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以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 4(1)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 (2)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3)对发现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4)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的; (5)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6)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7)对发现泄露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8)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10)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11)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12)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13)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4)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1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1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2.赔偿,作出罚款; 3.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作出罚款; 6.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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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管 |
22020063 |
无 |
第三类 |
对“中国能效标识”的行政检查 |
22020063060002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1.制定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计量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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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管 |
22020063 |
无 |
第三类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其是否存在虚标能效的行政检查 |
22020063060001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能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监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监查和验证管理。 |
1.制定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计量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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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管 |
22020062 |
无 |
第三类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水产品,其是否存在虚标水效的行政检查 |
22020062060002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
1.制定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计量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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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管 |
22020062 |
无 |
第三类 |
对“中国水效标识”的行政检查 |
22020062060001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2.《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和依据的水效标准。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
1.制定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计量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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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9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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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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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
00720050990017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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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0072005099001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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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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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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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3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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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96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97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1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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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09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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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99000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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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行政检查 |
0072005006000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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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2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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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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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9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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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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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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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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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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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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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3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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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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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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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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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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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1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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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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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9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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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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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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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7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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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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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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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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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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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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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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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3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
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2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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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药监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管 |
00720050 |
无 |
第三类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0072005002000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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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1、立案;2、调查取证;3、合议;4、告知;5、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6、决定;7、送达;8、执行;9、结案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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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管 |
00310042 |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 |
第一类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00310042060001 |
认证机构、获证企业和获证产品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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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9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5条。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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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8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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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4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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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7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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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6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2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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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5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1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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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4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29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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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3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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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2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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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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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1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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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30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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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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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9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3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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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8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8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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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7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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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6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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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5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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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4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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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3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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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2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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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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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1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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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20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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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9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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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8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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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7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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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6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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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5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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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4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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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3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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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2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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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1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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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10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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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9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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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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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8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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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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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7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1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6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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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5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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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4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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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3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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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及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2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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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3020001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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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310043060001 |
获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09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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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11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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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10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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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9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2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1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8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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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7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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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6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
|
无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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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5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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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9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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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4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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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6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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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3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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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04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43020002 |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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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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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47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第一类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310147060001 |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制定监管计划;2.按照计划依法实施检查;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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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8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检查 |
00310085060001 |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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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8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强制 |
00310085030002 |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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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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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8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85020003 |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5.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6.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从事检验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14.对发现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2.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3.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4.依法承担民事责任;5.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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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 |
00310011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第一类 |
对是否办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
00310011060001 |
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发放监督检查通知;3.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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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 |
00310122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第一类 |
对是否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是否按照批准的型式组织生产的行政检查 |
00310122060001 |
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法人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实验,样机实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实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发放监督检查通知;3.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监督检查;5.公布检查结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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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08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00310083060001 |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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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08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强制 |
00310083030002 |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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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08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
00310083020003 |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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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5.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6.对发现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14.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赔偿,作出罚款;3.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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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720052060001 |
药品零售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结果;7、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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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00720052030024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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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按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的行为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00720052030010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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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00720052030006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1、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4、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实施查封、扣押;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发现问题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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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25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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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23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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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22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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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未按处方销售药品的行为及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21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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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20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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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9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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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8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
| 189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对销售人员加强管理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7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1、现场检查;2、调查取证;3、当场处罚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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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购销人员进行培训,销售药品时未开具相应内容及未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6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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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5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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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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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经许可改变经营方式或未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4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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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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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3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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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建立药品购销记录及违法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2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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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2、《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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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11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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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9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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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8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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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7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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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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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经营未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药品标签标识并附有说明书的药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5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2、《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3、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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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4 |
药品零售企业 |
|
无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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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经营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3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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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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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药监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 |
00720052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 |
00720052020002 |
药品零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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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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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知识产权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管 |
00730004 |
无 |
第三类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730004060001 |
商标代理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
1.制定监管计划;2.进行日常检查;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现问题依职权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2.未按照规定从业商标代理业务。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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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知识产权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管 |
00730004 |
无 |
第三类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730004020002 |
商标代理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
1.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将对违法商标代理机构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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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
22020004060002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1.日常检查;2.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开展现场监督检查。3.确定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4.在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5.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6.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
1.未发现问题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立案调查。
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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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未经许可经营以及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行政处罚 |
22020004020006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无 |
无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的;
(四)超出批准经营区域和项目范围经营的;
(五)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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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未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行政处罚 |
22020004020005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无 |
无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备案的或者未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没收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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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使用非食用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22020004020004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无 |
无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的;
(三)使用回收按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食品的;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及掺杂、掺假食品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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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未按相关法规及操作规范要求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处罚 |
22020004020003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无 |
无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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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
22020004 |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存在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等情况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处罚 |
22020004020001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无 |
无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
(四)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人证不相符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区县级^市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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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药监局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监管 |
00720055 |
执业药师注册 |
第一类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720055060001 |
执业药师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信用监管 |
1、《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二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第二十五条建立执业药师个人诚信记录,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作为个人诚信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由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制订检查方案;2、选定检查对象;3、明确检查标准;4、记录现场检查情况;5、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6、发现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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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药监局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监管 |
00720055 |
执业药师注册 |
第一类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720055020002 |
执业药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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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买卖、租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2《行政许可法》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1、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2、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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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药监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 |
00720003 |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
第一类 |
对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行政处罚 |
00720003020001 |
药品经营企业、个人 |
|
无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告知;4、需要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5、决定;6、送达;7、执行;8、结案。 |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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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监管 |
00310152 |
无 |
第三类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152060001 |
食品相关产品终产品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1.制定产品检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生产企业开展检验;4.根据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问题的企业,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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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00310151060001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分类监管;3.信用监管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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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13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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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规抽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12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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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等行为,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11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暂停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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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10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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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9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七条: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6.被检查机构进行整改后。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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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现影响公正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8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第三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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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7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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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保持检验检测能力或超能力范围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6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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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5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6.被检查机构进行整改后,依法解除对该机构的行政强制。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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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4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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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3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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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
00310151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第一类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00310151020002 |
企业、社会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无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础选定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公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命令;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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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信用评价的监管 |
00310150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的行政检查 |
00310150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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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管 |
00310149 |
无 |
第三类 |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处罚 |
00310149020001 |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
|
无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棉花等纤维公证检验监督检查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定检查对象;3.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检查;4.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个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通报、责令退回公证检验费用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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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经营者的监管 |
00310148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8020001 |
消费经营者 |
|
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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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46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146060001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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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46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
00310146030002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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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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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46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310146020003 |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压力管道安装的;5.对发现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6.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7.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1.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4.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5.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6.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7.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8.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9.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0、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1.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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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营业者的监管 |
00310145 |
无 |
第三类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5020001 |
营业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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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监管 |
00310144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4020001 |
经营者 |
|
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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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充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43 |
充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143060001 |
充装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28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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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充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43 |
充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
00310143030002 |
充装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7.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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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142 |
无 |
第三类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2020001 |
计量器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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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封存其计量器具、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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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企业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
00310141 |
无 |
第三类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名单列入、移出 |
00310141990001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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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审查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查验。2.作出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企业被列入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
1.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企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依照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4.符合法定情形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依照规定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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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
00310140 |
无 |
第三类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政检查 |
00310140060001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
^专项检查 |
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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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
00310140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0020003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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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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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管 |
00310140 |
无 |
第三类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40020002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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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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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139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
第二类 |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
00310139060001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法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1.部署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工作;2.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3.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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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加油站的监管 |
00310138 |
无 |
第三类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8020002 |
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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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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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加油站的监管 |
00310138 |
无 |
第三类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8020001 |
加油站 |
|
无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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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监管 |
00310137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137060001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3.《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分别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随机抽查、核查工作作出规定。 |
1.将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纳入“双随机、一公开”计划并组织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执法人员;2.组织实施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在线核查与现场检查;3.由执法人员将相关检查结果及时记录;4.市场主体抽查检查的计划、随机抽取的结果、监督检查的结果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核查的流程参照日常监管执法规程。 |
1.未发现问题;2.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5.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6.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7.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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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 |
00310136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136060001 |
食品相关产品终产品、生产活动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疫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
1.制定产品抽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产品和过程进行监测;4.对监测结果及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产品和生产行为,进行分析研判;3.将分析结果及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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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35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135060001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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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35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强制 |
00310135030002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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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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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35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310135020003 |
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2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安装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特种设备安装的;5.对发现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6.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7.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1.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4.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5.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6.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7.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8.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9.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0、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1.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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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33 |
无 |
第三类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3020002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 |
|
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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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33 |
无 |
第三类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3020001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 |
|
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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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和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监管 |
00310132 |
无 |
第三类 |
对单位和个人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2020001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
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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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
00310131 |
无 |
第三类 |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标记、恢复 |
00310131990001 |
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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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
1.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名单查验。2.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个体工商户被标记异常经营状态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
1.有法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符合法律规定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规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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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130060001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嫌疑违法,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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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8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8.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9.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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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7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7.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8.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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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6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6.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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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5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5.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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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4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4.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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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3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3.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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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
00310130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30020002 |
经营者 |
|
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依照执法检查结果、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确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和个人;2.如发现嫌疑违法,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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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管 |
00310129 |
无 |
第三类 |
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129060001 |
计量检定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信用监管;2.根据投诉进行监管。 |
1.《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2.《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
1.制定计划;2.制定并发放行政检查通知;3.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罚款,或者注销证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等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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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管 |
00310129 |
无 |
第三类 |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9020002 |
计量检定人员 |
|
无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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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128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8020001 |
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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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核验真实信息的监管 |
00310127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127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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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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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涉及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个人的监管 |
00310126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6020001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或个人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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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25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5020003 |
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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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25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5020002 |
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管理办法》(发改委、国家质检总总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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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25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5020001 |
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管理办法》(发改委、国家质检总总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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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7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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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一条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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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6 |
企业 |
|
无 |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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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5 |
企业 |
|
无 |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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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4 |
企业 |
|
无 |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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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3 |
企业 |
|
无 |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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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2 |
企业 |
|
无 |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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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监管 |
00310124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不履行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行政处罚 |
00310124020001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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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受理消费者申诉。2.核实相关情况。3.处理结果。 |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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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充装行为的监管 |
00310123 |
充装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充装单位行政处罚 |
00310123020001 |
充装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事故造成损害的;5.对发现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6.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7.对发现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9.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0.对发现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1.对发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13.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14.对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15.对发现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16.对发现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17.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8.对发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9.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20、对发现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21.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22.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23.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4.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5.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36.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7.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2.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8.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29.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30、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3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32.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5.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充装许可证;6.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1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2.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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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21 |
无 |
第三类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1020002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 |
|
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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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12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21020001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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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监管 |
00310119 |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
第一类 |
对强制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
00310119060001 |
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获证企业和获证产品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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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收费行为的监管 |
00310118 |
无 |
第三类 |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当前,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987年出台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物价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进行监管) |
00310118990002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
^专项检查 |
现场检查等 |
1.《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2.《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7〕14号)等 |
1.依照领导批示、重点监管要求、举报、交办、移送线索等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规收费行为,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经调查取证,调查终结,交换意见,督促整改退还、依法行政处罚等步骤结案。 |
1.督促退还,责令改正2.部分省份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对违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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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收费行为的监管 |
00310118 |
无 |
第三类 |
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行政检查 |
00310118060001 |
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事业单位 |
|
无 |
《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依照领导批示、重点监管要求、举报、交办、移送线索等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规收费行为,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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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保管的监管 |
0031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117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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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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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116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00310116060001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8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116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强制 |
00310116030002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8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行为的监管 |
00310116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
00310116020003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5.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6.对发现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4.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5.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20、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21.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2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2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赔偿,作出罚款;3.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依法承担民事责任;7.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8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
00310115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5020003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
无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8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
00310115 |
无 |
第三类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5020002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
无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9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管 |
00310115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5020001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
无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9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监管 |
00310114 |
无 |
第三类 |
对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
00310114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
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29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家用汽车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113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时不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3020001 |
家用汽车销售者 |
|
无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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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企业的监管 |
00310112 |
无 |
第三类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2020001 |
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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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合格食品的监管 |
00310111 |
无 |
第三类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111060001 |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 |
^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地方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
1.地方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5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生产经营者;2.送达时应当立即启动核查处置程序,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控制食品安全风险;3.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不合格食品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4.查明不合格食品的购进、生产、销售和库存等数量;5.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6.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2.发信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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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110060001 |
直销企业直销员 |
|
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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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11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
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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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10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
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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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9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
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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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员违法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8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
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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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违法进行直销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7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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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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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6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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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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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5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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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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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4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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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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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3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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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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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
0031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10020002 |
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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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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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 |
00310108 |
无 |
第三类 |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00310108020001 |
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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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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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监管 |
00310107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07020001 |
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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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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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 |
00310106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
第二类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106060001 |
需办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选定检查对象;2.对开展行政检查;3.对发现不符合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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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05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105060001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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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05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强制 |
00310105030002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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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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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105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310105020003 |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5.对发现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6.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7.对发现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8.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9.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0.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11.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12.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3.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4.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1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5.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作出罚款;10.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1.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予以取缔,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31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及计量活动的监管 |
00310104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104990001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1.制定监管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监督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启动相关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强制决定;8.行政强制决定的执行。 |
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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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法定计量部门的监管 |
00310102 |
无 |
第三类 |
对被授权机关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的行政处罚 |
00310102020002 |
法定计量部门 |
|
无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31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法定计量部门的监管 |
00310102 |
无 |
第三类 |
对法定计量部门达不到考核条件等违反计量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02020001 |
法定计量部门 |
|
无 |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4.《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和印章、撤销其计量授权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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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监管 |
00310101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101020001 |
经营者 |
|
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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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监管 |
00310100 |
无 |
第三类 |
对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100060001 |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1.部署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工作;2.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3.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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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管 |
00310099 |
无 |
第三类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099060001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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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对象的监管 |
00310098 |
无 |
第三类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802000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对象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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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的监管 |
00310097 |
无 |
第三类 |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7020001 |
家用汽车修理者 |
|
无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第十三条第二款: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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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使用家用汽车经营者的监管 |
00310096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6020001 |
使用家用汽车经营者 |
|
无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第十条第三款: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第四款: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第十条第五款: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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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19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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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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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17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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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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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15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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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13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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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11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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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09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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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07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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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05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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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03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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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95060001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1.《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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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20 |
企业 |
|
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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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18 |
企业 |
|
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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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16 |
企业 |
|
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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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14 |
企业 |
|
无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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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12 |
企业 |
|
无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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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10 |
企业 |
|
无 |
1.《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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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08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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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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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06 |
企业 |
|
无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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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04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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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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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拍卖行为的监管 |
00310095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5020002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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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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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各类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行为的监管 |
00310094 |
无 |
第三类 |
对各类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4020001 |
各类市场主体 |
|
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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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经营的监管 |
00310093 |
无 |
第三类 |
对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展开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3020001 |
消费品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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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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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92 |
无 |
第三类 |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92020001 |
家用汽车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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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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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行为的监管 |
00310091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行政检查 |
00310091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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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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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89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9020001 |
计量器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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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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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8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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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7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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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6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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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5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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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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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4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第(六)项: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退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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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3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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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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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2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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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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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7 |
无 |
第三类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7020001 |
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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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的监管 |
00310086 |
无 |
第三类 |
对持续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086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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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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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对象的监管 |
00310084 |
无 |
第三类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4020001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对象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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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8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认证并标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2020001 |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3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各类市场主体以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行为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管 |
00310081 |
无 |
第三类 |
对各类市场主体以暴力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1020001 |
各类市场主体 |
|
无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投诉举报,确定监管对象;2.对监管对象开展入户调查;3.调查中发现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线索,收集相关证据;4.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5.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执行。 |
1.警告。2.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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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眼镜配置者的监管 |
00310080 |
无 |
第三类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0020002 |
眼镜配置者 |
|
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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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眼镜配置者的监管 |
00310080 |
无 |
第三类 |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80020001 |
眼镜配置者 |
|
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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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2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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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20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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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9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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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8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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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7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
| 3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6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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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5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
| 3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4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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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3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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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2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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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1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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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10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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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9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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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8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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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7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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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6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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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5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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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4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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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3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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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2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发现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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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9 |
无 |
第一类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00310079020001 |
食品销售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制定食品销售监管计划;2.选定食品销售者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进行检查;4.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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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监管 |
00310077 |
无 |
第三类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7020001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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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行政检查 |
00310076060024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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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本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076060023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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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076060022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全覆盖监管;2.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监管对象;3.对选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行为的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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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76060001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全覆盖监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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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21 |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
|
无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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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或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20 |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
|
无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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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9 |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
|
无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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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查验或留存社会信用代码等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8 |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 |
|
无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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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屡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7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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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或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等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6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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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等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5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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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等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4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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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3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六)、(十一)至(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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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2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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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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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1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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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10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2.情节严重的,可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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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9 |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作出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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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8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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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7 |
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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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6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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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5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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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4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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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3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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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76 |
食品经营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00310076020002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
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餐饮服务经营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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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集市经营者的监管 |
00310075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5020001 |
集市经营者 |
|
无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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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监管 |
00310074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4020001 |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 |
|
无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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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073060001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2.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4.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5.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选取企业作为监督检查对象;3.依法开展行政检查;4.完成监督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监督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0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13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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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取证后未能保持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12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1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试生产企业未标注“试制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11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1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10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1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国抽或省抽不合格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9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根据国抽或省抽的结果责令不合格企业限期改正;2.到期后复查,若仍不合格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4.结案归档。 |
1.对不合格企业责令限期改正;2.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1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未按期提交报告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8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年度报告提交的情况通告企业,责令限期改正;2.逾期未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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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7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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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等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6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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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违法出租、出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5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5.结案归档。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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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4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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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3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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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
0031007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
00310073020002 |
无证生产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举报、线索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无证生产行为的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无证生产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无证生产的,责令无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3.对违法生产产品进行没收;4.对无证生产企业做出行政处罚;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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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72 |
无 |
第三类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2020001 |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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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使用计量器具单位和个人的监管 |
00310071 |
无 |
第三类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71020001 |
使用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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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
00310070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00310070020004 |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由其上级责令改正;3.对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4.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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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
00310070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00310070020003 |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3.对责任人员依法降级或撤职;4.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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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
00310070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00310070020002 |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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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
00310070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70020001 |
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的,责令改正;3.情节严重的给与行政处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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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通过计量标准建标考核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的监管 |
00310069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第一类 |
对计量标准器具出具的数据是否准确可靠的行政检查 |
00310069060001 |
计量标准申请建标考核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总局令第72号)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 |
1.制定计划;2.发放通知;3.开展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4.发现问题,整改不合格。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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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监管 |
00310067 |
无 |
第三类 |
对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00310067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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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66 |
无 |
第三类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6020005 |
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66 |
无 |
第三类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6020004 |
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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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66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6020003 |
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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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66 |
无 |
第三类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6020002 |
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吊销营业执照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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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66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6020001 |
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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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 |
00310065 |
无 |
第三类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65060001 |
从事传销行为的组织者、经营者 |
|
无 |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违法嫌疑,则流程结束;如发现违法嫌疑,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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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64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被抽检商品不合格,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4020001 |
消费品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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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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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集市主办者的监管 |
00310062 |
无 |
第三类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62020001 |
集市主办者 |
|
无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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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监管 |
00310061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
00310061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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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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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11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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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09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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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07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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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05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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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03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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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310059060001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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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12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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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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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10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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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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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08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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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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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06 |
企业 |
|
无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04 |
企业 |
|
无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4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 |
00310059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处罚 |
00310059020002 |
企业 |
|
无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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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管 |
00310058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8020001 |
对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举报或者有关线索和信息制定检查计划;2.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3.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责令改正;4.对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3.对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罚;4.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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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监管 |
00310057 |
无 |
第一类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057060001 |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制定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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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者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2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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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23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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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22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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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21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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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2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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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9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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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8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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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7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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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6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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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5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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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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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3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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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要求停止销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2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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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1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
| 4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10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
| 4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不得入场销售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9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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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8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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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7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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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6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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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5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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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4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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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3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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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2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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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
00310056060001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2.确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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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8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47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7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47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6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47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5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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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48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3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
| 48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2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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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1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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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4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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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9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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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8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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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7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
|
无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发现存在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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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未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未要求停止销售、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6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1.对发现存在违反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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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5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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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4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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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3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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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2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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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1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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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30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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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29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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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28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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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27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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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26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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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
00310056 |
无 |
第三类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056020025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无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
1.对发现存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3.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作出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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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55 |
无 |
第三类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00310055990001 |
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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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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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照亮证的监管 |
00310054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证亮照的行政检查 |
00310054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
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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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3020004 |
消费品销售者 |
|
无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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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3020003 |
消费销售者 |
|
无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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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3020002 |
消费品销售者 |
|
无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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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3020001 |
消费品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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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2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2020002 |
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五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0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52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2020001 |
计量器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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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1060009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0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1060007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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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1060005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1.《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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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1060003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1.《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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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51060001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1.《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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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1020010 |
企业 |
|
无 |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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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1020008 |
企业 |
|
无 |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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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1020006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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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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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经营相关法律规定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1020004 |
企业 |
|
无 |
1.《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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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旅游市场违法行为行为的监管 |
00310051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51020002 |
企业 |
|
无 |
1.《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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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区分自营的业务的监管 |
00310050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
003100500600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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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不合格产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
00310048 |
无 |
第三类 |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48020001 |
不合格产品产品生产企业 |
|
无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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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终产品的产品质量的监管 |
00310047 |
无 |
第三类 |
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
00310047060001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1.制定产品抽查计划;2.随机选择抽查对象和承担任务单位;3.对产品开展检验;4.根据监督抽验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对发现产品不合格产品,及时公示抽查结果,并作后处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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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实施能源计量的监管 |
00310046 |
无 |
第三类 |
对用重点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046060002 |
从事能源计量活动的用能单位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1.制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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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实施能源计量的监管 |
00310046 |
无 |
第三类 |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046060001 |
从事能源计量活动的用能单位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用能单位应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帐,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工作。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1.制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专项监督检查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专项监督检查;4.公布检查结果;5.做好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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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监管 |
00310045 |
无 |
第三类 |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45060001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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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履行信用义务的监管 |
00310044 |
无 |
第三类 |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 |
00310044990001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信用监管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
1.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查验。2.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书。3.向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合理方式送达。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
1.有法定情形的,将违法失信农专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符合法律规定的,将符合法定情形的农专社依照规定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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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13 |
广告主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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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11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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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09 |
广告主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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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07 |
广告代言人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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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0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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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03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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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
00310041060001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15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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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14 |
广告主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2.作出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撤销广告审查批准、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12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10 |
广告主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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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08 |
广告代言人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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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06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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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04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作出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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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告活动的监管 |
00310041 |
无 |
第三类 |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041020002 |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作出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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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40 |
无 |
第三类 |
对消费品生产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政检查 |
00310040060001 |
消费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
1.组织开展缺陷调查;2.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
开展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 |
|
|
| 5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40 |
无 |
第三类 |
对消费品生产者缺陷产品的行政强制 |
00310040030003 |
消费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而生产者不按要求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
1.接收生产者异议;2.对生产者异议进行分析;3.确认存在缺陷,责令召回。 |
实施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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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40 |
无 |
第三类 |
对消费品生产者缺陷产品的行政强制 |
00310040030002 |
消费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自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
1.确定消费品存在缺陷;2.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
实施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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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费品生产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40 |
无 |
第三类 |
对缺陷消费品生产者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00310040020004 |
消费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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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39 |
无 |
第三类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00310039990001 |
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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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
00310038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流通领域产品的行政检查 |
00310038060001 |
产品(商品) |
^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1.制定抽查计划;2.部署抽查任务;3.实地抽样;4.产业检验;5.异议处理;6.结果公告;7.依法后处理。 |
1.向产品生产、销售者告知抽查结果并向社会公告;2.抽查结果不合格,采取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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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15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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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13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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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11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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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09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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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07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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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05 |
企业 |
^专项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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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03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1.一是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2.一是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二是确定检查对象,三是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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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检查 |
00310037060001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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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开展重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或接收相关转办交办事项;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依规查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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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16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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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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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14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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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12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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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10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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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08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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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06 |
企业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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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04 |
企业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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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
00310037 |
无 |
第三类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037020002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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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2.《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1.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2.决定是否立案;3.进行案件调查;4.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作出处罚决定;6.执行处罚决定;7.结案归档。 |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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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的监管 |
00310036 |
无 |
第三类 |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6020001 |
经营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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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监管 |
00310034 |
无 |
第三类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
00310034060001 |
本行业相关的法人、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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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6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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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5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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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4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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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3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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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2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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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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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1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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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9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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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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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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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6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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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5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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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4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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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3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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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2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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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
00310032 |
无 |
第三类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3202000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
无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计划;2.选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问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问题餐饮食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3.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食品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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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
00310031 |
无 |
第三类 |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1020003 |
用能单位 |
|
无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8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
00310031 |
无 |
第三类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1020002 |
用能单位 |
|
无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58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用能单位的监管 |
00310031 |
无 |
第三类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1020001 |
用能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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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30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30020001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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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29 |
无 |
第三类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
00310029990001 |
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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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028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310028060001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18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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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028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强制 |
00310028030002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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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9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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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行为的监管 |
00310028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310028020003 |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21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2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制造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制造的;5.对发现未进行型式试验的;6.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7.对发现未经监督检验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9.对发现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11.对发现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12.对发现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14.对发现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5.对发现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16.对发现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7.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8.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9.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20、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1.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2.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23.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4.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25.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2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或则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修理;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6.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7.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责令停止生产,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9.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1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1.赔偿,作出罚款;12.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14.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1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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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27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27020001 |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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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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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监管 |
00310025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
00310025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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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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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24 |
无 |
第三类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00310024990001 |
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三十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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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
00310023 |
无 |
第三类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23020003 |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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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其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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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
00310023 |
无 |
第三类 |
对使用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23020002 |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
|
无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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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方的监管 |
00310023 |
无 |
第三类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23020001 |
计量单位的使用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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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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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认证从业人员的监管 |
00310022 |
无 |
第三类 |
对认证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00310022060001 |
认证从业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对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可结合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一并进行) |
1.未发现问题的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不予配合、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3.发现一般违规问题实施责令整改、告诫、预警等行政措施;4.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立案处理;5.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指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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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管 |
00310021 |
无 |
第一类 |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00310021060001 |
保健食品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制定计划;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发现问题已立案处罚;4.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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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19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检查 |
00310019060001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检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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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19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强制 |
00310019030002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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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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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19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19020003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无损检测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5.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6.对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从事检测的;7.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的;8.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9.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0.对发现泄露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11.对发现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12.对发现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13.对发现检测人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14.对发现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的;1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1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17.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9.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20、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2.责令改正,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3.作出罚款;吊销人员资格;4.吊销人员资格;5.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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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管 |
00310018 |
无 |
第三类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8020001 |
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没收违法产品、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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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
00310017 |
广告发布登记 |
第一类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检查 |
00310017060001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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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
00310017 |
广告发布登记 |
第一类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017020004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
无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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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
00310017 |
广告发布登记 |
第一类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017020003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
无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作出撤销登记、罚款的行政处罚;2.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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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管 |
00310017 |
广告发布登记 |
第一类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处罚 |
00310017020002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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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监管 |
00310016 |
无 |
第三类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检查 |
00310016060001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日常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
1.制定抽查工作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3.实施抽查检查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5.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6.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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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监管 |
00310016 |
无 |
第三类 |
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00310016020002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
|
无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1.根据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2.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2.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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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对象的监管 |
00310015 |
无 |
第三类 |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5020001 |
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对象 |
|
无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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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
00310013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检查 |
0031001306000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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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
00310013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强制 |
0031001303000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1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5.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7.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6.进一步开展调查;7.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9.行政强制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采取查封、扣押;3.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0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的监管 |
00310013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第一类 |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处罚 |
0031001302000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八十七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8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9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事故造成损害的;5.对发现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6.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7.对发现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8.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9.对发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0.对发现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1.对发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12.对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13.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14.对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15.对发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6.对发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7.对发现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8.对发现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19.对发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0、对发现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21.对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22.对发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23.对发现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24.对发现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25.对发现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26.对发现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27.对发现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28.对发现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29.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0、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3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3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3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3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3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依法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作出罚款;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赔偿,作出罚款;8.作出罚款,依法给予处分;9.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责令改正,作出罚款;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1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2.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责令限期改正;作出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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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310012060001 |
经营者 |
|
无 |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1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8 |
经营者、价格检查对象 |
|
无 |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发现嫌疑违法,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警告2.罚款3.给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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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7 |
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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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10.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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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6 |
经营者 |
|
无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9.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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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5 |
经营者 |
|
无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8.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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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4 |
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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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7.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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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3 |
经营者 |
|
无 |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详见电子版)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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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
00310012 |
无 |
第三类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00310012020002 |
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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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1.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2.如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则流程结束;如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则经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听证、下达处罚决定等步骤结案。 |
1.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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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进行封存的行政强制 |
00310008030007 |
相关的法人、个人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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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6 |
制造、销售、使用(修理)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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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5 |
使用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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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4 |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零配件的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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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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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3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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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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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2 |
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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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七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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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计量器具的监管 |
00310008 |
无 |
第三类 |
对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未送其他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8020001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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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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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
00310006060001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3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1.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计划;2.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机构和考评员;3.监督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如需要,责令整改;5.复查整改情况;6.如需要,实施查处;7.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整改合格;3.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整改不合格,撤销计量授权;4.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5.发现问题,责令赔偿损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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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期限开展被授权项目,或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6020006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无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2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6020005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无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2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6020004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无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1.制定监管计划;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抽查人员;3.开展监督检查;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就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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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6020003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无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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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 |
0031000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第一类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或者强制检定印、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6020002 |
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无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就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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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05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二类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00310005060001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05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二类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强制 |
00310005030002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10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3.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5.进一步开展调查;6.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7.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8.行政强制材料归档;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对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未立即采取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3.在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整改措施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4.在当事人达到处罚时限后,依法解除相应的行政强制;5.予批评教育、处分。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个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的监管 |
00310005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第二类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05020003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工作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5.对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6.对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平台内用户管理的监管 |
00310004 |
无 |
第三类 |
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设置条件的行政检查 |
00310004060001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
非现场监管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公示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
0031000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
00310003020003 |
对检验机构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3.拒不改正的,撤销检验资格;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
0031000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310003020002 |
对检验机构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3.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 |
0031000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00310003020001 |
对检验机构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开展行政检查或案件调查;2.对发现违法行为的检验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构成犯罪的通报司法部门;6.结案归档; |
1.未发现违法行为终止检查;2.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
| 63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的行政检查 |
00310002060005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日常检查 |
非现场监管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含《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内容)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
1.选定实施召回活动的汽车产品生产者作为检查对象;2.对汽车产品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及召回情况进行检查。 |
实施行政检查 |
国家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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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政检查 |
00310002060002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质检总局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含《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质检总局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
1.立案:根据缺陷报告信息收集分析,召开缺陷技术会商;2.调查:通知生产者提供以下材料:问题可能影响的车辆范围,以及相关车型生产、销售详细信息,包括车辆信息、对应的车主详细信息联等;针对问题的投诉、维修和索赔的明细记录;针对问题开展调查分析、会议讨论和决策以及相关技术改进等工作的时间节点以及对应时间节点开展的事项和结论;针对问题的技术说明材料;调查分析报告;针对问题下发各服务站的技术措施、检测流程、维修指导、技术服务通报等;有助于说明问题的其他材料;3.决定: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召开缺陷工程师初步分析会议,并与生产者沟通缺陷判定结果。若生产者认可,则启动召回流程;4.告知:总局发函通知生产者召回。 |
实施行政检查 |
国家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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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政检查 |
00310002060001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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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含《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
1.立案:根据缺陷报告信息收集分析,召开缺陷技术会商;2.执行:根据专家结论,对可能存在缺陷的,需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需按时提供以下材料:对投诉中描述的故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问题可能影响的车辆范围、以及相关车型生产、销售信息;针对问题的投诉、维修和索赔情况;针对问题开展的调查分析情况;有助于说明该问题的其他材料。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情形,将升级为启动缺陷调查。 |
开展行政检查 |
国家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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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缺陷产品的行政强制 |
00310002030004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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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质检总局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2.《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含《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内容)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
1.通知: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审查: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3.决定: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4.公布:总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
实施行政强制 |
国家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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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缺陷产品的行政强制 |
00310002030003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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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现场监管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含《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内容)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
1.评估: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召开缺陷工程师初步分析会议,并与生产者沟通缺陷判定结果。若生产者认可,则启动召回流程;2.告知:总局发函通知生产者召回。 |
实施行政强制 |
国家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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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行政处罚 |
00310002020010 |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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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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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
00310002020009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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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5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
00310002020008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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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6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
00310002020007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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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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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7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召回的监管 |
0031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行政处罚 |
00310002020006 |
汽车产品生产者 |
|
无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按照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程序进行处罚 |
实施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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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8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7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
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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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9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6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
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第三十二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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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0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5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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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2.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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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1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违反儿童玩具主动召回程序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4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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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1.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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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2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缺陷儿童玩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3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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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八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10.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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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3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在缺陷调查中未承担及时调查等相应法律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2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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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9.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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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4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对儿童玩具产品生产者的监管 |
00310001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310001020001 |
儿童玩具生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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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8.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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